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1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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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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