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M-113-簡-214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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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榤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絡,且安排調解,並無 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亦未到庭和解,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可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不再開庭或發函通知被告相關訴訟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竟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 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此一傷勢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⒋被告之前有毒品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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