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215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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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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