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215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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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 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冠霖」之人取得「鴻運娛樂城(hw8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輸入上揭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賭客先運用賭博網站系統預設之信用額度下注,每注賭資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0元,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9時16分許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支付賭客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劉維軒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有款項匯至沈鎮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鴻運娛樂城APP首頁、規則、投注紀錄等頁面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7、14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沈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1日9時16分為警查獲時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2,0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19頁背面,交易明細顯示為2015元,其中15元應為轉帳手續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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