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15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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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捌貳公克、壹點陸 貳壹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總毛重2.77公克」均更正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2包及殘渣袋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2、1.6210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97號鑑驗書及113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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