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5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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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18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養老院,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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