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2160-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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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木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彰化市○○街0000000號延和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與陳劉春燕、王國明、顏瑞錄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賭法為若其中1人自摸,則視花色決定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賭金;若有賭客放槍,則胡牌者可贏得放槍之人10元之賭金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金合計23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9-42、119-121頁 )。 ㈡證人陳劉春燕、王國明、顏瑞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27-30、31-34、35-38、119-12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45、49-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所 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犯1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30 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