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216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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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彰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4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於同年6月1日發現庫存短缺,經早班主任劉政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 ㈡證人劉政岳警詢時之指訴。 ㈢「小北百貨彰中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29日,距離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日107年7月19日已逾5年,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 值共3,24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