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16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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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之記載更正為「在信暐公司三廠1A棟廠房蓋板區,獨自就上開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漢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柏家慶之雇 主,於被害人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並指派專人負責負責運轉指揮,亦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導致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65-166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葉蕙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蕙境(即晁億企業社,非法人,無行政刑法責任)於民國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址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並僱用柏家慶一起進行施工。而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柏家慶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葉蕙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柏家慶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蕙境對於被害人柏家慶於上揭時、地從事鋼構加 工(組立)工作時,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0552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又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亦應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本件鋼構加工(組立)工程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被害人因不慎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顯見被告勞工安全觀念十分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勞工職業工作環境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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