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6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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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周財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仁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潘仁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德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周財田開設、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大衛營電子遊藝場」擔任櫃檯兼外場人員,負責保管遊戲機檯鑰匙,並收取遊戲機檯之代幣。然潘仁德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12年5月28日2時29分許、同年5月30日3時7分許、同年6月3日2時5分許、同年6月4日2時47分許、同年6月5日5時4分許、同年6月7日4時20分許、同年6月8日1時49分許、同年6月12日5時15分許、同年6月13日1時38分許、同年6月17日3時30分許、同年6月19日3時3分許、同年6月20日3時22分許、同年6月21日3時51分許、同年6月24日2時許、同年6月26日2時40分許、同年6月27日6時46分許、同年6月28日1時44分許、同年6月29日6時8分許、同年6月30日4時17分許、同年7月1日2時34分許、同年7月5日4時38分許、同年7時7分4時27分許、同年7月8日6時15分許、同年7月9日7時16分許、同年7月11日4時43分許、同年7月15日3時31分許、同年7月16日5時22分許、同年7月17日4時46分許、同年7月18日4時10分許、同年7月20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3日4時58分許、同年7月24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6日4時7分許、同年7月28日4時8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將自己從遊戲機檯收取、管理之遊戲代幣,投入數幣機換成現金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原本屬於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所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周財田發現上開遊藝場之收款狀況有異,調閱遊藝場之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財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德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時經傳喚未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財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珮敏(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之證述 伊原本有答應先還告訴人30萬元,但最後實在是籌不出錢來語。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珮敏共同簽立之偷竊屬實坦白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為總計34次侵占犯行,請依接續犯法理論以一罪。被告侵占得款約計50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