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216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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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誠 梁記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堉誠、梁記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曾堉誠處拘役 肆拾日、梁記聞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黃○為、楊○弘於民 國112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曾堉誠、梁記聞、黃○為及楊○弘並為A09寢室之室友,而知悉黃○為、楊○弘均為未成年人,曾堉誠、梁記聞竟與未成年人楊○弘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勵志中學立德A09寢室房間內,曾堉誠手持灰色置物櫃,朝黃○為敲打2下,再由梁記聞及楊○弘分別手持水瓢及湯碗朝黃○為之頭部各毆打2下,黃○為因承受不住,走向房門口欲按下位於該處之報告燈,曾堉誠見狀遂於同日20時24分許,先舉起右手握拳、以手肘及右拳敲打黃○為頭部1下,後以雙手握拳,左右手輪流以鼓擊方式往黃○為頭部及背部毆打數下,黃○為以雙手上臂抵擋,曾堉誠又拿起倒在大門左側之深紅色塑膠椅,舉起來朝打擊黃○為頭部數下,黃○為因以雙手抱頭,椅子多打在黃○為之上臂,該塑膠椅之椅腳已斷裂四散曾堉誠仍未停止,持續持該椅敲打黃○為身體,直至有人從房門外透過門縫伸手進來護住黃○為頭部,曾堉誠始將該椅朝黃○為丟去並停止敲打舉動,然已致黃○為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堉誠、梁記聞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為之指訴。 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卷第51、53頁) ㈣共犯楊○弘之學生談話紀錄(偵卷第35頁) ㈤勵志中學學生內外傷記錄表(偵卷第43頁) ㈥仁和醫院112年7月31日函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病歷影本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39至145頁) ㈦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朝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112年5月15 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至159頁)。 ㈧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偵卷第214至228頁) 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堉誠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9歲,被告 梁記聞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8歲,均已成年;同案少年楊○弘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7歲,被害人黃○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6歲,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曾堉誠、梁記聞與同案少年楊○弘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弘共同對未成 年人黃○為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於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卻不思 反省,霸凌同寢室之告訴人;及審酌被告曾堉誠年僅19歲、被告梁記聞年僅18歲;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狀、告訴人傷勢不重;及被告曾堉誠、梁記聞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賠償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分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