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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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