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17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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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5、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悉知受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為財產相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林泓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昌(更名前為林照鵬)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林照鵬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向張芷瑀佯稱:為協助伊公司減稅,須寄送名下帳戶金融卡予伊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張沛涔佯稱:伊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因近期交易量大需要金融卡刷額度云云,致張沛涔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府城營業所。嗣張沛涔要求暱稱「隨遇而安」返還上開金融卡,暱稱「隨遇而安」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嗣張芷瑀、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沛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友人「謝孟翰」,且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持門號去做不好的事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1件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所寄包裏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芷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6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一般包裏查詢資料2張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所收包裏寄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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