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2174-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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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嚴氏娟提供之手機錄影檔」、「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與男友、小孩同住於男友的房屋,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靠男朋友支應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阮氏翠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與嚴氏娟前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阮氏翠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麵攤偶遇嚴氏娟,阮氏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攤前,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辱罵嚴氏娟,足使嚴氏娟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嗣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嚴氏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