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217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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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之「至林炳杉住處搜索」應更正為「搜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現場照片」應予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刑罰完畢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冊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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