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18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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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家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李佳穎聯繫,並對李佳穎佯稱可出售美金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0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李佳穎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在twitter上看到 一篇文章,內容稱購買美金請加入telegram,其因此加入帳戶而被騙匯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主動發文,辯稱是看到告訴人的貼文才去問告訴人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而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例如被告發文截圖)證明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公開貼文之行為,且檢察官也未主張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販售美金 ,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2千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近期再於112年9月24日另犯詐欺得利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與父親一起做海產批發,沒有領固定薪水,有缺錢再跟父親要錢,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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