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18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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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06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液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並未於提出該藥品供檢警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因為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明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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