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19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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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苦瓜3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阮氏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7分許,至林育安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販售蔬菜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育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苦瓜3條(共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塑膠袋內騎乘不知情之黃氏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得手之物食用殆盡。嗣因林育安獲悉前述商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氏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氏絨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