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194-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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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獲有新台幣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李德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德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介紹友人楊智強(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每個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代價,以楊智強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隨即將該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李德軒則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冬生,佯稱為其媳婦陳怡萍因購屋需款孔急,急需借款,致林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蕭詠銓板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林冬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冬生、另案被告蕭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楊智強)、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冬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蕭詠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法大字第111102743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用戶:李德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楊智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