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2197-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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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物品證明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桀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許弘昌,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曾楷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加油站前,與許弘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球棒攻擊許弘昌,致許弘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背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弘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弘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弘昌雖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為之,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追究殺人未遂刑責,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