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219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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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LESTARI (印尼籍,中文名:阿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LEST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豐 安診所病歷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8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均為印尼 籍來台工作之移工,同住於公司宿舍內,竟不思同鄉情誼、相互照顧,反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⑷兼衡被告為印尼籍、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是否驅逐出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