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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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