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20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高與李嘉鋒(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志高與李嘉鋒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德泛公司倉庫後, 除搜尋倉庫內財物外,再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貨櫃屋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之手段,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取就業保險金,偶爾打零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