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201-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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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鋭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23時44分許前不久,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後外出,嗣為警於113年2月23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陝西路口盤查查獲,並於翌(24)日零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許鋭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起訴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本案犯行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獄前於橡膠工廠工作,家裡有祖父母、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