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20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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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故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持自己之鑰匙插入 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發動告訴人之機車,所為造成鑰匙孔損壞,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騎乘告訴人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已為警另案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   被   告 邱朝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為取得黃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作為一時代步之用,明知將自備之鑰匙插入他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內並轉動發動機車,將造成他人機車鑰匙孔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生醫院機車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黃雪上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而啟動上開機車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又將該機車騎回原址停放。因邱朝原上開行為,使黃雪前揭機車鑰匙孔變大,且有異物卡入其中致無法插入原本鑰匙,致令該機車鑰匙孔座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雪。嗣經黃雪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犯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惟數小時候又將機車騎回原處,其主觀上應無將該內衣據為己有之意圖,所為係屬使用竊盜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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