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20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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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之「詹勝証查扣」應補充為「詹勝証處查扣」及證據(三)第1行之「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取之鋁梯2支,已經告訴人許功明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詹勝証(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許功明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許功明所有之鋁梯2支。得手後,李家邦將所借用之自小貨車返遷給詹勝証,所竊得之鋁梯則暫置在詹勝証位在彰化港竹塘鄉新生路346號的香菇工廠內。員警獲報後,循線在詹勝証查扣遭竊之鋁梯2支(已由許功明領回),並依據詹勝証之供述,查獲李家邦。 二、案經許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邦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功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証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搜索查 扣鋁梯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軌 跡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李家邦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在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