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206-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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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黃金飾品購買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SUMIATI(中文名:阿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看護工,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看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 各4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0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下稱中文名)為SUMIATI (中文名:阿蒂,下稱中文名)之友人,阿莉知悉阿蒂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處所鐵門鑰匙置放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照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前,其拿取鐵門鑰匙後,打開鐵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阿蒂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各4個(價值共15萬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蔡照泉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阿蒂發現現金及黃金不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蔡照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4個及黃金戒指4個,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