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簡-2207-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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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46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