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2208-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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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係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2時5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2時5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24-2292-009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達」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