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簡-2210-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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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洋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高立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洋與黃士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黃士 廉(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殺害杜尚謙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碰面。同日18時31分許,黃士廉與杜尚謙甫碰面,黃士廉即持預先準備之水桶潑灑約8.5公升之大量汽油至杜尚謙身上及地面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火柴,再將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已經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造成杜尚謙因大面積燒灼傷而不治死亡,一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因而損毀。 二、黃士廉於犯罪後,聯絡高立洋前來搭載其離去。高立洋乃於 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搭載黃士廉。高立洋眼見黃士廉身體及衣物上有多處燒傷,顯露出涉嫌縱火犯罪之痕跡,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搭載黃士廉至彰化縣北斗鎮及雲林縣莿桐鄉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作為燒燙傷之冰敷之用。當晚又代黃士廉前去向黃士廉的母親郭素貞拿取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後,高立洋與黃士廉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四處遊盪,以逃避追緝。高立洋除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給黃士廉與家人聯絡外,又於翌日(7月25日)上午在與黃士廉的弟弟黃宏順聯絡後,提供自己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黃宏順,讓其匯款5000元給黃士廉,作為就醫之費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立洋陪同黃士廉至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宏順、黃士廉、郭素貞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黃宏順、黃士廉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黃士廉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現場監視影像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5545號)。 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