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221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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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門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門板2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號即鐘草文之祖厝,徒手竊取該址建物大廳檜木門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鐘草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前開建物整理環境而查悉遭竊,經訴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草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業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門板2片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原先固定在木樁之方式,竊取本件檜木門板2片,且亦涉嫌竊取建物後廚房內之木門及門框、廚房後方之單片木門及門框及竊取燈具1組、按鍵式電話2臺、內有計算機及算盤之文具袋1只等語,惟就告訴人所訴破壞木門部分,並無警方採證相關紀錄;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從而,難已排除木門因年久失修或風化腐敗等因素而可徒手拔取之可能,稽此,就被告有無攜帶工具毀損木門即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竊盜要件;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除檜木木門以外財物部分,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本案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