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21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柱狀藍芽喇叭壹個及長方 形盒裝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沈芳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圓柱狀藍芽喇叭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叭之數個 舉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96號、110年度訴字第502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塗世楠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圓柱狀藍芽喇叭1個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 叭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塗世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