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1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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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空氣手槍(含彈匣)一支、CO2鋼瓶一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本案之客觀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因本案案情明確、單純,本院另以函文告知被告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旨,並得為答辯、請求調查證據,但被告仍無回應,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考量本案罪質不重,如果繼續拘提、通緝甚或羈押,將對被告基本權造成嚴重的干預,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持模型槍闖入告訴 人住家,並槍指告訴人頭部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舉,造成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綜合考量行為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雖於警詢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其恐嚇犯行已 對告訴人之安全造成危害。 ⒊被告之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我有4個小孩,被告當時 拿著槍直接闖入我的房間,孩子都有看到,造成我很恐慌;我今日請假帶著小孩來開庭,但被告卻沒有到庭,被告沒有誠意,而且應該要承擔自己的過錯,被告涉及不只1個案件,還有吸毒,被告還曾帶子彈去我家,威脅我先生,本案我不願意和解,希望對被告重判,被告雖然沒有再來騷擾我的,但我不覺得應該給被告機會,避免被告再犯一樣的錯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CO2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