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221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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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兩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蘇龍欽遭竊之新台幣150元、告訴人解侑達遭竊之新台幣20000元,共計新台幣201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凌晨4時21分,在蘇龍欽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見蘇龍欽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㈡於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22分,在解侑達位於彰化縣○○市○○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見解侑達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蘇龍欽、解侑達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龍欽、解侑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欽、解侑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竊得之現金為2萬5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無法看到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竊得現金之數額確達2萬5千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