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簡-222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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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糖壹包及阿振肉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糖1包及阿振肉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柯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3日15時49分許,在張詠喬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花生糖1包,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花生糖1包食用殆盡。㈡於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在張詠喬所管領上址天后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阿振肉包1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阿振肉包1袋食用殆盡。 二、案經張詠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詠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3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6月16日16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3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花生糖1包、阿振肉包1袋,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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