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22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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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梁閔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黑」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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