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22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 、10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明①部分,應予更正),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係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周佩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鵝壹隻、鴨肆隻、蛋雞參隻、鐵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甕仔雞伍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雞拾柒隻、鴨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