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222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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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部分犯罪所得不沒 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昭明本案所竊得現金以外之財物,不具備顯著經濟 價值,且衡量本案量刑逾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倘不宣告沒收,不致於令被告依然保有剩餘犯罪所得,仍足收應報、預防之效,故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林昭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鄰○○○0 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魏天佑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會員卡與集點卡各1張、統一發票2張等物)掉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撿取並據為己有。經魏天佑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天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天 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