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2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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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春重係代號BJ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彰化縣000鄉之○○○彩券行(真實彩券行名稱及地址詳卷)之顧客,馮春重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彩券行內,乘A女背對其清潔桌面而不及抗拒之際,由上往下撫摸A女之背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春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9-11 、73-75頁;本院卷第31-35頁)。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8、19-21、65- 6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7-30頁)、被告之機車及住家外觀照片2張(偵卷第31頁)、113年6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3頁)、被告之全身照片2張(偵卷第35-36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37-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5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人際互動之界線 ,而率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之行為尚屬短暫、輕微,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衡被告自述曾就讀日本學校1年之學歷、目前無業、喪偶、兒子也過世、剩自己一個人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本案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良善,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偶發,復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與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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