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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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