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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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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