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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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