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簡-223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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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張柏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旁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左側鼠膝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事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