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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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