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242-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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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宗祥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同欄一倒數第3行「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輾轉繳回本案上手,以此方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 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記載及第5至6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另案被告 王琮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最終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數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等物品,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另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單據,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詐得告訴人之29萬2000元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每 天可獲得薪水3000元,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 薪資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3 「楊昀浩」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4 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本即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宗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112年11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英文字之人(下稱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及王琮皓(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7676、816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下列模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妤芳」之成員透過LINE引導乙○○下載「新永恆」APP,並佯稱可儲值至「新永恆」APP中以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為「永恆官方客服」之成員洽談匯款帳號或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新永恆」APP再於收取後顯現儲值成功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並繼續以上開方式儲值至「新永恆」APP中,另陳宗祥依本案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未經「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之印章,並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列印該成員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5張及「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之工作證2張,並在其中1張「現金付款單據」上蓋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日期、收款金額與實收金額後,將蓋印完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單據)及工作證1張,放置在該超商附近巷弄內之三角錐中,並回報本案上手,本案上手再通知擔任車手之王琮皓前去拿取,而王琮皓於同日9時36分,依Telegram暱稱「TO」之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出示陳宗祥印製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收取乙○○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29萬2,000元,並交付本案單據予乙○○,嗣王琮皓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後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截圖、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永恆」APP畫面截圖、「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及本案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王琮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