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24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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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毅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公司』」更正為「工府營造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