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簡-224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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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家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4頁)。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談家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家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3時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且對採尿過程及尿液報告均無意見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13L005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3月2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