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24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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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某時,以匿稱「Kuen Lin Chen」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上公開張貼欲收購權利車之訊息,梁玴瑋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傳送臉書訊息給陳坤麟告知現有權利車可出售,陳坤麟無欲給付全部價款,仍以臉書訊息向梁玴瑋佯稱預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梁玴瑋約定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旁碰面,以5萬元交易權利車。陳坤麟與梁玴瑋在上述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坤麟向梁玴瑋諉稱身上錢沒帶夠,僅有2萬元,尾款3萬元將於112年10月5日以前付清云云,並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番花店內,佯與梁玴瑋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其上載明交易金額5萬元、預付款2萬元、尾款於112年10月5日結清等旨。梁玴瑋因而繼續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陳坤麟使用。嗣陳坤麟遲未依約給付尾款3萬元,梁玴瑋屢屢催討不果,未獲置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坤麟詐得之利益3萬元,已於審理期間全數返還梁玴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麟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玴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及供述。 ㈢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偵字卷第14頁)、臉書訊息和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6-24頁、偵緝字卷第75-7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