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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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