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5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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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強盜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表達訴求,竟以刀械恐嚇前來送遞信 件、探訪之2名郵務士,造成2名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考量本案行為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偵查中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說對不起,要下跪也可以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 於偵查中自述:我家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做臨時工等語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告訴人蕭運群於偵查中表示:我看到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很害怕,以後也不敢送信到他那一戶等語;告訴人宋唯碩則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造成我們同事的困擾,希望被告情緒能夠穩定,不然送信的郵務士會害怕等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恐嚇罪,罪質同一,且均因對郵務不滿之目的,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持用恐嚇2名被害人所使用之除草 刀、鏟子、刀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工具價值低廉,再次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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